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明,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新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份,刘利明、刘新军在驾驶豫F62209罐车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拉甲醇过程中,先后四次采用偷放水箱的方法共计盗窃甲醇1.38吨,价值3243元。
案发后,刘利明、刘新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郝某某、高某、姜某等的证言;3、鉴定结论: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会所(2014)会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书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明、刘新军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