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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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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占峰、张保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0、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国移动美景营业厅房门门把处有一个U形锁,门把被破坏(详见照片),内为上下伸缩式防盗门被打开,在房门内侧的地面上留有数枚块状足迹(拍照提

10、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国移动美景营业厅房门门把处有一个U形锁,门把被破坏(详见照片),内为上下伸缩式防盗门被打开,在房门内侧的地面上留有数枚块状足迹(拍照提取,定为1号足迹)和数枚波浪形足迹(拍照提取,定为2号足迹)。进门后,房门北侧一个手机展示台的西侧地面上留有数枚呈趟的1号足迹。房间西侧为一列柜台,柜台西侧为办公区,办公区自北向南分别放有三张办公桌,每张办公桌西侧分别放有一个保险柜,其中北侧办公桌处的保险柜被向南放倒,柜门被撬开(撬痕详见照片)。在该保险柜旁的地面上留有数枚残缺的1号、2号足迹,中间办公桌西侧的蓝色保险柜柜门被打开,柜门上未发现撬别痕迹,柜内的现金被盗走。门市南侧放有一个玻璃展示柜,分上下两层均未上锁,上层内的手机被盗走,下层的柜门被打开,在该柜门外侧地面留有数枚残缺的1号足迹(详见照片)。

11、视听资料:显示作案工具车辆行驶及案发现场盗窃情况。

12、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任占峰当庭辩解案发当天仅与张保勇在一起吃过饭,并未到案发地点手机营业厅实施盗窃,以及被告人张保勇供述其未参与盗窃,后意识到任占峰盗窃后仅分得一部手机,但有任占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张保勇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案发地点盗窃手机及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占峰、张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任占峰、张保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涉案财物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8KZ31),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任占峰提出:任占峰没有参与盗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张保勇提出:张保勇未与任占峰共同盗窃,其在明知任占峰盗窃后,仍将盗窃的手机予以转移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盗窃手机39部、价值共计533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占峰、张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任占峰、张保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任占峰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张保勇上诉提出其未与任占峰共同盗窃,其在明知任占峰盗窃后,仍将盗窃的手机予以转移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任占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保勇携带头套、撬杠等作案工具,驾车盗窃手机营业厅内手机及现金的犯罪事实,与张保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从其二人处分别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均系案发地点手机营业厅内被盗手机,以及在案发当晚张保勇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的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与任占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另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保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盗窃手机39部、价值共计533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被害人在失窃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及串号等详细信息,另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佐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