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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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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张文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王某和郭某某一块到振兴路祥和网吧对面胡同内的药店找崔某某,听崔某某说他被人用饭菜泼了一脸,王某见到崔某某的胸口被抓了。在路口看到停了一辆单排厢货车,有两个人过

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王某和郭某某一块到振兴路祥和网吧对面胡同内的药店找崔某某,听崔某某说他被人用饭菜泼了一脸,王某见到崔某某的胸口被抓了。在路口看到停了一辆单排厢货车,有两个人过来要开走这辆车,崔晓辉不让他们开。一会儿过来三四辆车,手里拿着棍子上来就打,三人就跑,跑到一个胡同内,王某被人从后面打到脖子打倒了,紧跟着被一棍子打到头上,打晕了。

7、证人杨建良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有人说他的宾馆有人闹事。王某某就回他的和谐宾馆,停了一会儿,杨建良也追了过去,在振兴路东侧民意大药房处,看到一辆厢货车,有一个20多岁的人正拿着一根钢筋棍在打王某某,杨建良正想过去,突然过来一伙人,每人都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棍子,那些人朝王某某身上乱打一通后就跑了,王某某就追,但没追上王某某就报警并到了医院。杨建良就在那个单厢货车旁看着车怕让人开走,同时还有三个20多岁的男子在边上看着车。过了有20多分钟,有两个17-18岁的年轻男子过来,在车前转了一圈,就打电话报警了,说他的车被人砸坏了。辨认出李刚就是直接用钢筋和砖打王某某的人。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崔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郭某某就和王某一块儿去了,到了振兴路民意大药房,让崔某某下来。在药房门口,三人看见一辆厢货车,车上全是钢筋,有两个20岁左右的人要将车开走,崔某某不让他们开,说已报警了。过了十几分钟,突然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一群人,三人一看就跑。他们在后面追。每人都从厢货上拿了一根钢筋棍。崔某某与郭某某躲在草丛里,过了10多分钟,见那辆厢货车开走了,王某也不在。后来打电话联系上他,知道他头部、胸部、左手、腿部有伤。

9、证人王玉英证言:其是和谐宾馆房东。证实当天晚上见有10多个年轻男子到和谐宾馆,在大厅监控视屏上,见有好多人进了603房间,停了2、3分钟,那些人就从房间跑了下来。王玉英就给老板王某某打了电话,王某某回来后就出去追他们,停了一会儿王玉英不放心,就去找他,走到民意大药房门口处,就看见他被打伤了,头上、脸上全是血,还看到一辆银灰色单排厢货车。

10、证人韩胜男证言:其是李刚之妻。证实厢货车是2012年韩胜男出钱为婆家买的,平时是李刚开着。听李刚说车是赵村的赵普开车在边拐不夜城打架被砸。

1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左下肢损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1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证实张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张某某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

1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李刚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

14、收条两份及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张某某亲属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9月17日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损失46000元及12000元。被害人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张某某、李刚均辩解李刚没有到现场参与打架,但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崔某某、杨建良均辨认出李刚参与了在民意大药房的殴打,证人崔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李刚参与了在和谐宾馆的殴打。且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和李刚一起到了和谐宾馆。可以证实李刚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3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刚因有人在濮阳市茂名路E度联盟登峰网吧与其妹发生争持,遂持刀窜至该网吧内,因未找到与其妹发生争执之人,于是将该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3台(价值3450元)、验钞机1台(价值700元)、烤肠机1台(维修费50元)、机房房门(维修费50元)损毁。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刚亲属赔偿网吧损失42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办案经过、抓获证明、物品照片及商品结算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

上诉人李刚提出:李刚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某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刚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李刚虽辩解称没有到现场参与打架,但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崔某某、杨建良均辨认出李刚参与了在民意大药房的殴打,证人崔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李刚参与了在和谐宾馆的殴打;且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和李刚一起到了和谐宾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李刚到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故李刚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对张某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张某某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