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玉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郝玉习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郝玉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郝玉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耿某某与郝玉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郝玉习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