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曹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退赔所在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六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六名被告人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六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