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新峰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新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新峰的悔罪表现、犯罪手段、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新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