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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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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证人刘某乙证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我爸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让我两人去四矿口附近给一辆货车修车,我爸驾驶我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带着我沿着北环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走到北环路与一矿口交叉口西边二矿渣

2.证人刘某乙证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我爸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让我两人去四矿口附近给一辆货车修车,我爸驾驶我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带着我沿着北环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走到北环路与一矿口交叉口西边二矿渣滓山附近时,我们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之后我听到我们车上玻璃破碎的声音,我爸赶紧刹车。我们下车看到道路中间躺着一名妇女、一个三岁左右的小女孩儿坐在路中间靠北的位置,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倒在道路中间在那妇女的西边。我爸打“120”和“110”,我安抚这名小女孩,后我爸跟着“120”的车去医院,我在事故现场等事故科的民警过来。

3.证人张某乙证述,2014年4月13日20点30分,我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我在平顶山市北环路平煤一矿南风井家属区对面(北环路北侧)有个门面房准备装修,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和我朋友朱某某在我的门面房前等给我送货的人。20时30分许,我看见一辆小型客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速度非常快,在这辆车的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也是由东向西在道路中间偏北的位置行驶,相对方向也行驶过来一辆大型货车,接着就听见很大一声撞击声,小型客货车追尾撞住那辆二轮摩托车,后小型客货车又向前行驶有一二十米远才停住。我和朱某某到跟前看见一个小女孩在路上坐着,说我妈妈死了,小女孩西边二三米远处倒着摩托车,紧挨着摩托车有一个女的躺倒在路上,头上流了一滩血。这时小型客货车上的人也过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人年龄稍大,另外一个年轻一点,我说你赶快打“120”,我打“110”,年龄大的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打了“110”报警。我和我朋友就在现场招呼着,用灯照着,怕再撞上,一直等着交警到现场,等交警勘查完现场我就一起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当时我到现场先看到年轻的男子,就以为那年轻的男子开的车。

4.证人丁某甲证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在家等我爱人庞某甲和我女儿丁某乙回家,21点08分时,我岳父庞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庞某甲出事故了,人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让我赶紧过去,快到医院时我岳父给我打电话说人不行了。

5.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张先生用号码为152的电话于2014年4月13日20时32分6秒报警。

6.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登记单,证明刘先生用号码为158的电话打“120”急救电话。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8.刘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货车的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0年4月8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货车的清单。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刘某甲血样的登记表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庞某甲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庞某甲系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刘某甲、庞某甲应负的事故责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刘某甲现场归案并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5.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39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刘某甲已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6.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7.庞某甲、丁某甲的结婚证,证明其二人系夫妻。

18.郏县殡仪馆出具的庞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火化的证明。

19.丁某乙、庞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庞某甲、丁某甲的独生子女证,证明丁某乙系庞某甲、丁某甲之女。

20.庞某乙、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下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庞某乙、张某甲无职业、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及其二人共有庞某甲等2个孩子的证明。

21.“雅迪”电动车的保修单及合格证、出租车发票。

22.平顶山市第一人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抢救庞某甲的费用1318元。

23.公安机关出具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于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驾车致庞某甲受伤后死亡应对庞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刘某甲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庞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甲在该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和解,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再判决。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发后刘某甲已支付庞某甲丧葬费2万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对受损电动车做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受损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某甲的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理赔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丁某乙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因丁某乙的扶养人为其父母,庞某甲只负担其生活费的1/2;被扶养人庞某乙64岁,其生活费计算16年;被扶养人张某甲59岁,其生活费计算20年。因庞某乙、张某甲有子女2人,庞某甲只负担其二人生活费的1/2。因庞某甲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抢救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该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庞某乙、张某甲1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庞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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