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孟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利,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明,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

(2014)孟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利,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光明,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利寻衅滋事罪、非法禁罪、被告人光明某某非法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利及其辩护人杨红立、被告人李光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红利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李光明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光明、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红利对检察机关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刘红利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红利殴打的对象都是特定的,目的是为了追要欠款,向党某某索要5000元租车费用,属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强拿硬要,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红利等人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拘禁时间较短,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红利借帮他人索要债务为名,逞强耍横,多次殴打被害人党某某。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红利借帮他人索要债务为名,在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紫金华府”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逞强耍横,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其乘座的汽车上,对其实施殴打。

3、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红利在孟州市“天鑫”建材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薛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红利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利以索要租车费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党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借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李某甲租住的一间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天下午。期间,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红利供述于2013年期间随意殴打被害人党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向被害人党某某索要租车费用5000元;于2013年7月9日伙同李光明、张某某为索要债务,将杨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2)被告人李光明、张某某供述伙同被告人刘红利于2013年7月9日非法拘禁杨某某并对其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刘红利为索要欠款多次对其殴打,并强行索要租车费用5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刘红利为帮他人索要债务对其殴打。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被刘红利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刘红利、张某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为索要债务,于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将其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李某甲租住的一间屋内,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在医院里看到杨某某眼部被打黑青、眼底出血、嘴被打烂,杨某某说被刘红利等人拉到北街的公司殴打他,不让走,他儿子找人担保后,才让杨某某走。

(2)证人薛某证明:刘红利、张某某、李光明于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将杨某某带到一个小屋,张某某、李光明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的嘴被打烂了,一直到下午才让杨某某走,并证明刘红利曾殴打党某某、王某某,强行向党某某索要租车费用5000元。

(3)证人李某甲证明:我的“三菱”轿车让刘红利开,后又和刘红利商量,将该车让党某某跑贷款用,我没有说要费用。在2013年11月22日,看到刘红利拽薛某某,薛某某打刘红利一下,就从车上掉下来,躺在地上。

(4)证人田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2日,我看到薛某某嘴里流着血,大声哭喊,听说是刘红利打他了。

(5)证人钱某某证明:刘红利将薛某某按倒在地上,殴打薛某某。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的病历复印件、党某某、薛某某书写的借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孟州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红利、李光明、张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被告人刘红利、张某某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红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红利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刘红利非法拘禁时间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红利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光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