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006年春的一天晚上,闪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街被害人张某甲的饲料厂,将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后将该电机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电机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电机价值600元。 综上,被告人闪海山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39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7起,价值79023元。 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海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闪海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闪海山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闪海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闪海山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海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闪海山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某、贺某某、崔某某、李某、乔某某、马某、贾某某、吴某某、曹某某、薛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姚某、张某甲、章某某、姚某甲的陈述;证人闪某、闫某某、闪某某、陈某某、白某某、侯某某、侯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闪海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闪海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闪海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