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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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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焦会香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孔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魏校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祝银山犯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孔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魏校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祝银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东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焦会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魏孔明量刑轻。

上诉人祝银山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魏孔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魏孔明予以谅解,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被告人魏孔明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明显偏轻,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对魏孔明量刑轻”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魏孔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魏孔明予以谅解,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之意见,经查,虽然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魏孔明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但魏孔明伙同他人预谋杀人,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对其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罪刑不相适应,应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祝银山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在侦查期间均多次供述了预谋杀害祝某某的经过,三人供述相互吻合,祝银山杀人犯意明确,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祝银山参与杀人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亦无不当;祝银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银山、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刘东洋、焦会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上诉人祝银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直接致死被害人,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刘东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会香受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祝银山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刘东洋、焦会香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焦会香的量刑适当,但对魏孔明量刑不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祝银山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银山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李平远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