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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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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竹园村19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19.656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竹园村191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19.656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