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寺庄村秦某某家门口,用自制工具将张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大洲本田锐剑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经评估,被盗白色新大洲本田锐剑摩托车价值6900元。 5、2014年8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小博士”幼儿园门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制工具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12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评估,被盗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39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安乐矿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屈某某、张某、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丙、张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丁、崔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购车证明及发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屈某某、张某、张某甲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屈某某、张某、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屈某某、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参与盗窃白色新大洲本田锐剑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销赃行为系盗窃犯罪的延续行为,应直接以盗窃罪追究罪责。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张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马娟妮提出的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人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6670元;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白某某572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丙736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甲6900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乙4390元。 七、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张某共同违法所得19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违法所得41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