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加邪教组织,传播邪教思想,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持有邪教书籍142册,意图传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