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7日下午,我们和马X甲在赤眉镇齐营西边的山坡上,在车上才看见马X甲拿把篾刀。我们在那等一会没见到人,就又开车往前走,走到赤眉镇王堂村一个路口处,看见有六、七个年轻娃手里拿着木棍在路边站着。我们车刚到那,那几个年轻娃就上来围住我们的车,马X甲拿着篾刀刚下车,那几个年轻娃就开始打,马X甲用手里拿的刀也开始还手,当时场面很乱马X甲一还手那些娃就开始跑,我看见有个年轻娃的胳膊上在流血,我们害怕出事,就赶紧把马X甲喊上来起来走了。 10、证人杨XX证言: 2014年8月7日早上,刘XX给我说他老家正在修路,一块过去看看做点活,和他联系的7个年轻娃一块到修路工地处。中午吃饭时,马X甲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他和刘XX对骂,马X甲电话说让去赤眉街喝酒,我说不去,刘XX对着电话说去,后刘XX下去买锨把,到赤眉王堂村辛家营路口,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上下来五个人,有两个拿着长刀,下车就砍人,年轻娃们都往山上跑,我开车回西峡县城。 11、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照: 证明案发现场遗留有血迹。 12、(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295号鉴定文书: 证明被害人刘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13、和解协议: 证明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刘XX、杜XX11万元,已达成和解。 14、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马X甲于2014年9月2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 1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X甲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甲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与他人利益冲突,聚众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