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古鉴20130220第0002611号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河南(南乐)字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古井贡酒系列产品,也未授权其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经该公司鉴定,南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的取检样品45°古井贡酒、50°红瓶古井贡酒商标、瓶盖、外箱、盒属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商标标识。 8、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贞元增”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文件、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346鉴定证明书证明: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字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任何产品;经该公司鉴定,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取检样品防伪标识、瓶盖、商标、外包装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9、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板城”和“板城烧锅”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产品鉴定书证明: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41°板城烧锅酒(盛世普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酒。 10、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川五鉴NO:0023523鉴定证明书、“五粮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五粮醇(09第三代)50°白酒、五粮醇(红淡雅)50°白酒为假冒该公司五粮醇注册商标号1249527和1207092的产品。 11、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白酒古井贡原浆红韵酒、绵柔酒、45°古井贡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9327-2007标准;板城烧锅酒酒精度、总脂、己酸乙酯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贞元增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孙利永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42218元,其中生产的35984元产品还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利永负责采购原材料、车间生产、销售、财务等工作,石某某负责仓库保管、消防、协助孙利永负责生产。孙利永所起作用系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孙利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利永属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孙利永犯罪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属自首。本案部分事实属未遂。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够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利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余额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