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因没钱花,自己又不挣钱,才想到去将石某某的车借出,然后到南乐县城抵押点钱花;其到寺庄中学找到石某某,骗他说借借他的车,到南乐县城办点事,天黑之前就回来;借到车后,直接到南乐县城,通过秦某某将车抵押了10000元钱;后石某某给其打了无数次电话索要车辆,张某某欺骗石某某,说车在濮阳市区放着,过几天就给他开回来了,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过了几天,其听说石某某找到自己家人将车赎回来了,其家人拿了4000元钱,石某某自己拿了6000元钱。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2013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李某某经营的美的专卖店内,谎称通过自己办理驾驶证每个科目能过关。后张某某以为其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后张某某近亲属退还李某某2000元,李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7、8月份某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北侧兴乐小区,被告人张某某向蒋某某谎称通过自己办理驾驶证每个科目能过关,后蒋某某遂让张某某为其朋友办理驾驶证,为此张某某骗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后张某某近亲属将其所骗现金3000元退还蒋某某,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乐县新天地商场二楼购买鞋和钱包时,向该商场女服务员宋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办理驾驶证,并给宋某某一张姓名为“张星”的代办驾驶证名片,并承诺自己可以让宋某某的丈夫考驾驶证第二科目时顺利过关。取得宋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骗取宋某某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后张某某近亲属退还宋某某人民币800元,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宋某某辨认张某某笔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忙办理银行透支卡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清丰县阳邵乡翟固一村常某某、赵某某等人人民币1600元用于吃喝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其辨认张某某笔录、照片,证人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盗窃罪 (一)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趁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的两只警用强光手电筒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电筒价值人民币510元。现其近亲属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证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盗手电筒灭失,但在价格认证中却显示在价格认证时进行了现场实物勘验,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而且作案地点不明确;经查,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证明,被盗的两只警用强光手电筒系南乐县公安局统一配发给每位民警的单警装备,鉴定时是参照其他民警统一配发的同类型强光手电筒进行。故对辩护人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2013年4月,在本县寺庄乡东寺庄村袁记食府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趁为被害人李某某洗车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车里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7、8月份,在南乐县城南国时尚宾馆,被告人张某某趁同室住宿的王某某熟睡之际,从王某某放在枕头下的钱包内盗取人民币800元。现赃款已退还王某某,王某某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无前科,其近亲属能够积极退赔,张某某所诈骗赃款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所盗窃财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