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万立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付万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付万立在犯罪过程中情节一般,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作出(2004)驻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万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申诉人付万立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负责汽车站建站管理期间,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给国家造成损失524721.01元错误,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付万立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付万立在负责上蔡县汽车站建站管理工作期间,违反职权,超越权限,私自出具与施工及用料不符的虚假证明,给国家造成损失524721.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在上蔡县汽车站装饰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付万立就以建站指挥部名义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且未经驻马店市交通局授权就以建站指挥部的名义委托上蔡县忠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驻马店市交通局对审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在工程变更部分的补充说明上签字,亦属滥用职权,对造成国家损失负有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付万立应对损失结果1835359.22元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认定其只对自己出具虚假证明造成的直接损失524721.01元承担刑事责任,其余部分作为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且二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已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付万立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驻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