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翠翠因怀疑被害人徐某乙之母张某甲说其坏话而杀害徐某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翠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