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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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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8点半左右,幼儿园的老师王金成到自己办公室说教室里有很大的农药味,几分钟后孙某某老师又拿来一张纸说郭某某又来了,还写了张纸条,纸条上面也有农药味。自己看到纸条上的内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8点半左右,幼儿园的老师王金成到自己办公室说教室里有很大的农药味,几分钟后孙某某老师又拿来一张纸说郭某某又来了,还写了张纸条,纸条上面也有农药味。自己看到纸条上的内容大概是约孙某某见面,让孙某某给他打电话,上面还留了个15346305255的手机号码,并说不让学校管这个事情。看过纸条的内容后自己就到教室,发现幼儿园有两个教室里面有很浓的农药味,但是没看到泼洒农药的痕迹,于是自己就拨打电话报了警。自己听孙某某说过她通过微信认识了郭某某,郭某某纠缠她的事。这次事情孙某某怀疑是郭某某通过教室后窗户往教室里面喷洒的农药,自己也怀疑是这样。因为发现得比较早,教室里面的农药味没有造成什么后果。被喷洒农药的教室都在幼儿园东侧,在从南往北查第3、4间和5、6间。从教室从南往北查第6间的小床上发现有一个娃哈哈牌矿泉水瓶,瓶子已经空了,闻着瓶里面有汽油味。在教室从南往北查第6间北扇窗户外地下发现一个冰红茶瓶,瓶子也空了,里面有农药味。

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1、3、4、5号检材中检出甲拌磷成份;从2号检材中检出汽油组份。1号检材为针管包装的可疑液体;2号检材为哇哈哈瓶内少量液体;3号检材为农夫山泉瓶内少量液体;4号检材为龙井饮料瓶内小量液体;5号检材为冰红茶瓶内少量液体。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王某乙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郭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匕首是从其裤袋里掉到崔某某电动三轮车前的,不是故意扔的;其倒在幼儿园窗台上的农药、汽油量很小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罪名成立,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拦截、恐吓被害人,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工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又在幼儿园窗台上泼洒农药、汽油等毒害性物质,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行为事出有因,且未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损伤或财物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纠缠辱骂、威胁恐吓被害人崔某某及其家人、王某乙等人,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情节恶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系其一时冲动产生的过激行为,且其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坦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并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