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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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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三人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一天,自己与薛某甲、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商量好偷电,一天晚上12点左右,五人带电线、铁锹、脚扣等工具来到马寨家属区10#楼那,轮流使用铁锹挖出一根粗约5公分黑色电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一天,自己与薛某甲、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商量好偷电,一天晚上12点左右,五人带电线、铁锹、脚扣等工具来到马寨家属区10#楼那,轮流使用铁锹挖出一根粗约5公分黑色电缆,李某某用手电筒照着,靳某某用壁纸刀把电缆皮剥开,露出红、黄、蓝、绿四根电线,靳某某把其中两根电线剥开,接到事先准备好的两根电线上。其余的人把电线通过下水道向东铺出院墙,王某某用洋镐把路边的一根电线杆底部凿出一个洞,自己穿上脚扣爬到电线杆上面,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截绳子,一头拴着一块石头,从电线杆顶部把绳子放进去,好像是王某某把电线绑到绳子上,自己把两根电线分别接到了自己之前铺设的两根电线上,就下去了。接到油田电缆上的两根电线是黑色的,是薛某甲事先买的,之后每个人凑了70块钱。剥开油田电缆是带电作业的,靳某某以前是李信市场的电工,所以他对接电比较专业。作案时的工具有薛某甲带的两把铁锹、靳某某带的一把铁锹、一把洋镐、一把手钳、绝缘胶带、一个电笔、一把壁纸刀、一对脚扣,靳某某还端了一盆水泥,用水泥把电线埋在围墙里了。李某某还从他的门市拿了十来瓶矿泉水。

5、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钟,马寨保卫组和电工组配合油田警察支队在马寨家属区东侧掐除了一条窃电电线,并抓获窃电嫌疑人一名。他们是从马寨油矿334—21井北约150米处的这个井的电缆上窃电的,从这个地方把电缆皮剥开后露出的电线相连后,通过下水道向东接出院子后,从路边的电线杆底处打了一个小孔,窃电电线从小孔进入后从电线杆上面伸出后,又接在了南北走向的两根电线上。这两根电线昨天晚上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电工已经连夜掐除了。两根电线向北接到井下西门十字路口西南角的电动玩具门市,向南走到十字路口后又向东连接到路南边的“广振家电器材”门市。窃电的电线都是黑色铝芯、电线、窃电电线大约100米,南北走向电线大约有800米,规格是十平方的。这两家门市是一个老板,老板是柳屯刘拐村的刘某某。发现窃电情况是昨天下午4点多钟,发现334—21井停井,怀疑是该井电缆出现问题,所以就开始排查,就在该井北约150米发现电缆被破坏进行窃电。334—21井电缆电压为380伏,规格是由四股电线构成,窃电电线是与其中的两根火线相连接。分别从两边门市各发现了一台正在使用的干式变压器,还发现窃电电线上的是18号线杆,从18号线杆向南直接接入“广振家电器材”门市,中间没有发现其他外接电线,向北接到变压器旁边电线杆那后再向北就多接出了一条红色电线。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自己在油区警察支队和采油区的组织下对334—21井北约150米处的电缆上的窃电电线进行掐除。掐除电线是自己和采油区的另一名电工张某某一起掐除的。窃电地点在柳香小区10#楼西头南约10米处的下水道旁边,334—21井北约150米处。窃电的人把334—21井电缆皮和里边的两相火线(红色线和黄色线)皮剥开,两根窃电电线与火线分别相连后用黑色的绝缘胶带缠绕后,又用“冰露”牌矿泉水包装塑料袋缠绕后又用黑色绝缘胶带缠了几圈。窃电电线通过下水道向东接出两道院墙后从路边的线杆底部的小孔内穿入从线杆顶部穿出后线杆顶部的两条南北走向的电线相连接。南北走向的两根电线皮被剥开,窃电电线是分别连接在南北走向的两根电线皮上后使用黑色绝缘胶带缠绕,两处黑色绝缘胶带是“湖北舒氏”牌的。窃电地点在井下消防队对面的“广振家电器材”门市和井下特种作业处西门十字路口西南角的一处彩钢门市。南北走向的两根电线上没有其他的外接电线了,窃电电线和南北走向的电线从外观上看基本上一样。窃电电线和334—21井连接处理得不安全,处理的不绝缘。旁边就是下水道,土壤比较潮湿,如果遇到下雨天的话极易造成电缆短路,致使油井停井。行人走在上面也很容易使人触电。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孟某某证言。

8、证人薛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薛某甲找到自己说要投案自首,自己就联系了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的杨某某,当时杨队长在外地出差,自己就想等他出差回来再说,但杨队长还没回来薛某甲就被抓走了。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左右,自己在外地出差时,濮阳县柳屯镇呼沱村村主任薛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该村村民薛某甲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要投案自首,自己告知他在外地出差。薛某甲于当月21日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

10、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马寨油藏经营管理区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7日,发现本单位334—21井北约150米处电缆被破坏。其中两根火线与窃电线连接,使用绝缘胶布缠绕,外用塑料纸包裹后掩埋。此种处理方法极不正确,如遇雨天土壤潮湿的情况下,很容易漏电,导致线路短路易爆,影响正常的油井生产,如有行人路过会导致触电,危害公共安全。电缆被破坏后,正确处理方法是使用电缆中间头,套在被破坏的电缆上进行热缩处理后在整根电缆外再次使用电缆中间头进行热缩处理,这样才能起到绝缘的作用。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证明、报案材料、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情况说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证明、特种操作证复印件、扣押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薛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剥开正在使用的电缆后外接电线窃电,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薛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靳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薛某甲能主动向村委组织投案,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被告人薛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