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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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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九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4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先、许某某、高某某盗窃原油。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在现场用塑料盆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4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先、许某某、高某某盗窃原油。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在现场用塑料盆往编织袋里装原油,撑袋子口,孙某某和郭某某、李某某用脚蹬三轮车往刘某某家运原油。后来二厂保卫科的人去了井场,把三轮车扔到去井场的路上就跑回家了。不知道井口是谁砸坏的,在盗窃原油现场见高某甲和王某某。不知道秋环的大名,她没参与盗窃原油。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看见有妇女拿着塑料盆子、编织袋往村东北50来米的一口废井上去,我就知道那口井出原油了,我就回家拿了一个塑料盆去了井场,到井场看见刘某某、刘某某的婆婆、吴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都在井场装原油,便用盆子往编织袋里装,彭某某撑袋子口,不知道谁扎的袋子口,腿脚好把装好原油的袋子抬到井场西边的土路上,装到三轮车上拉走。井口不是人为破坏的,听说是压裂的。在盗窃原油现场没见高某甲和王某某。不知道村里有叫秋环的,和我们一起盗窃原油的没叫秋环的。我和李某某去的晚,见高某某在现场了,晚上看不清,没注意他在现场干了啥活。我拿了一个小塑料盆,不知道谁拿的编织袋子,脚蹬三轮车是孙某某家的。盗窃原油时没分工,谁想干啥就干啥。我不知道谁拉的原油,晚上要我看不清,共盗窃了11袋原油。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4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的婆婆、张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盗窃原油,郭某某和彭某某用孙某某家的脚蹬三轮车把油拉到了刘某某家院子里,后来没再去盗窃现场,在现场时没见高某某,不知道高某某后来去没去现场盗窃原油,第二天听说高某某在偷油现场被抓了。不知道井口是谁砸坏的,我没在盗窃原油现场见高某甲和王某某,他俩都上着班,共拉了11袋,每袋大约几十斤。盗窃原油前没有商量。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婆婆许某某、高某某一起盗窃原油。不知道谁破坏的井口,在现场没见到高某甲和王某某。去的晚,到盗窃原油现场见到高某某了,他具体干啥我看不清,把原油运到刘某某家院子里。

10、证人鲍某某证言、徐某某证言,采油二厂治保队员在巡逻至117号站98-12井时,发现有人盗窃原油。现场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并扭送至派出所。

11、证人韩某某证言,文98-12井的情况我了解,因为我是抓生产的,上班后就知道这口井被不法分子破坏放油了。

1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濮阳县文留镇西邢屯村光明灯具厂任班长,我们班有一个叫刘某某的,通过查今年8月10日的工作记录,刘某某当天上白班,那天她几点走的我记不起来了,肯定晚上7点下班走的。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证明、采油二厂计划科价格证明、采油二厂集输大队濮三联检斤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