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我儿子谢某某驾驶出租车经过王寨村时,因错车与王某某吵架了。8月7日晚,王某某驾驶一红色轿车到我家大门外找魏某某,我随后跟着出去了,我听到魏某某说王某某别找事了,这是他家。王某某喊叫谢某某出来,要卸谢某某的腿,要不他不姓王。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继尔撕扯起来。正打着谢某某过来了,我不知谢某某和王某某谁先动的手。我头、脸、胳膊、腿、腰被打伤了。谢某某的脚趾、胳膊受伤了,王某某鼻子被打流血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和谢店这家因错车闹过矛盾。2014年8月7日晚,我们去八里庄送王某甲回家时,不知道王某某为啥开车拐到谢店前街,和对方谢店的人碰面后吵了起来,继尔打了架,王某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 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我与妻子帮内弟王某某挖排水沟,晚上王某某送我们回家时经过谢店找他表姐魏某某,后来在谢店村街上被人打了,啥原因引起的打架我不知道。 12、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我接到弟弟谢某某的电话说我母亲被人打了,对方还要卸他一条腿。我回家后看到谢某某脖子上有一道红,我母亲头、脸肿了。 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听到有人与谢某某家吵架。 7、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鉴(复)字(2014)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颌缝分离,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在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