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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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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干几天活,往机器里放方便面料袋,当时说一天给一百来元钱,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现在知道了,我们是造的假冒的康师傅方便面。开始我觉着有我儿子王某丁的股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干几天活,往机器里放方便面料袋,当时说一天给一百来元钱,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现在知道了,我们是造的假冒的康师傅方便面。开始我觉着有我儿子王某丁的股份,后来知道了是王某甲一个人的股份。我只负责往机器里放的面块上边放上一袋料,其他的不知道情况,也不负责原料进出,和成箱方便面成品的进出。方便面所用的原料,面块、包装袋、面料、包装箱从哪里进的,我都不知道。造假方便面时的工人有王某甲、李某某、我及我媳妇、我儿子王某丁,王某乙,王荣荣,还有西子岸的一个我不认识的外村男(以下简称:外村男),他是王某乙的岳父。我和我媳妇和李某某放方便面料,面块是“外村男”放的,王某甲负责看机器封口,王某丁是今天去的,去后干啥我不知道,生产一会我们再负责装箱,其他没有人干。他们什么都没有干,都是今天去的,王某丁、王荣荣他两个今天什么时间去的我都不知道,王某乙是今天早上去的他前几天有时去。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四天前的上午,我在街上碰见王某甲,他说跟他干几天活吧,我说活重不,他说不重,我就答应了,然后他领着我到了濮阳县子岸镇新商业街南头西侧的食品厂,到那之后我才知道是帮他生产方便面。车间里有一台封口机,机器周围放着方便面面饼还有几麻袋方便面料包,王某甲让我负责向封口机里边装面饼,王某丁的父亲、母亲、王某甲的妻子放的料包,王某丁和我女婿王某乙以及王某甲的儿子负责将包装好的袋装方便面装进纸箱里,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每箱装24袋方便面红色塑料袋,圆面饼,每袋里边放三种料包。纸箱外印有康师傅方便面字样。

6、证人李风玲证言:我在家带孩子没在厂子里干,我不知道我丈夫王某甲何时造的方便面。王某甲的厂子被查获那天我是带着我女儿去的,女儿想去找她爸爸了,我就带着她去了厂子里。我不知道王某甲厂子的地址,我是给王某甲打的电话,他接的我。我带着我女儿去厂子里那天,厂子里五六个人。有王某甲,有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丁某某。

7、证人徐某某证言:二十天前,王某甲来我家找我,我当时正好在我家门口站着。王某甲过来之后就对我说:“你们家那个厂子的钥匙呢?”我问他:“你要钥匙弄啥了?”王某甲说:“我办点事,想做个买卖了,弄成了也不白着你,给你几百块钱。”听他说这些话,我就觉得厂子也没用,就让王某甲用用吧,我就把钥匙给了王某甲。

8、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个星期前,王某甲见我,叫我给他南边厂里帮几天忙。第二天吃过早晨饭我就骑着电车直接去了子岸集新商业街南头路东那个食品厂了,当时大门锁着,我喊了人,王某甲出来从里面给我打开门子,我就进去了,到了厂房里面,里面有一台机器我也不知道有什么用,地上放有装好箱的方便面,王某甲就安排我往里面放料包。红色塑料袋装的那种方便面,不知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从哪里购买的原料,我去了六天了。我去这几天没有见过王某甲走过货。厂里有我、我爱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的岳父、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甲妻子八个人。我和王某丙、王某甲妻子放料包、王某丁和王某戊负责装箱、王某乙的岳父往封口机上放面饼、王某乙封箱、王某甲操作封口机。

9、证人王某戊证言:一个星期之前,我在家没有事,我父亲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子岸集上,在南边食品厂里,我原来就从那里路过过,知道在子岸集新商业街南头有个食品厂,我就直接去了这个食品厂,我没注意厂门是否已打开,进到厂房里我看见有一台封口机,旁边放了装好箱的康师傅牌方便面,大概有20多箱,大概看了一眼。过了十几分钟我就走了。后来我在家里闲着没事就过去给我父亲王某甲帮忙去了,我负责装箱。今天是第三天。厂里7个人,我、王某丁、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王某乙、王某乙的岳父、王某甲。我和王某丁装箱,王某乙封箱、王某乙的岳父放面饼、王某丁的父亲、母亲放调料包,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

10、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11、指认笔录。

1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生产车间现场平面示意图。

1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4、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

15、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书。

16、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补充协议等。

17、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说明。

18、银行汇款查询说明。

19、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另案处理说明。

20、归案情况说明。

2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2、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