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乔某某证言:乔某某系濮阳市安通公司负责人证实:自己公司向梨园乡修路施工工地提供水稳料。2013年5月17日返回了七车料,大概280多吨,共收取施工方21800元,包括料款、运费、摊铺、人工、模板等费用,这些费用都在水稳料总费用里面,当时是和施工方协商扣除的,因施工方提前预付了款。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稳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稳料170方,价值27710元。 9、濮阳市安通公司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我公司文留砂石料厂收到从梨园乡返回水稳料废料共计七车,计120方。 10、辨认笔录:经王某某、翟某某辨认石某某为阻拦施工的人员。 11、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协议:显示石某某赔偿施工队王某某损失叁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12、梨园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13、户籍证明:石某某出生日期为1970年2月27日,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了自己承揽工程,阻拦他人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