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于法无据或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1306.1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7438.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6411.76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0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98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8.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5.7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