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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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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不认识崔某某或者崔某甲,我和他没有经济来往,我没有给他汇过钱。给崔某某或者崔某甲7笔汇款凭证中,汇款人显示我的名字,这不是我汇的,大概四、五年前,我的身份证没有在我手里,一直在魏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不认识崔某某或者崔某甲,我和他没有经济来往,我没有给他汇过钱。给崔某某或者崔某甲7笔汇款凭证中,汇款人显示我的名字,这不是我汇的,大概四、五年前,我的身份证没有在我手里,一直在魏某某的手里面。

6、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不认识崔某某或者崔某甲,我和他没有经济来往,我没有给他汇过钱。给崔某某或者崔某甲7笔汇款凭证中,汇款人显示我的名字,这不是我汇的,我不清楚为什么汇款凭证上是我的身份证号。我的身份证以前丢过一次,后来又补办的。我从2009年一直在河北打工,平常都没在家。

7、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3月16日魏某某向崔某某汇款八次,计款61950元;2010年11月3日、2011年5月27日,刘某分别向崔某甲账户汇款2900元、12000元。

8、崔某某(崔某甲)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魏某某及其刘某向崔某某(崔某甲)账户汇款76850元。

9、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表。红金龙(软虹之彩)卷烟零售价格20元一条;红旗渠(软银河之光)卷烟零售价格50元一条。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红金龙”100条,“红旗渠”137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有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崔某某(崔某甲)的取款凭证、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明细清单、被扣车辆及烟草照片、魏某某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成立。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