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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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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在KTV上班时,服务生张明说上面的玻璃被人砸了,自己到二楼后看见王某甲正和服务生说话,就把王某甲叫到一楼大厅前台,老板任某甲问王某甲为什么砸玻璃,王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在KTV上班时,服务生张明说上面的玻璃被人砸了,自己到二楼后看见王某甲正和服务生说话,就把王某甲叫到一楼大厅前台,老板任某甲问王某甲为什么砸玻璃,王某甲说没事,任某甲说“那你得赔”,并劝他先去包扎砸玻璃受伤的手,王某甲不走,一直在那嚷嚷。不知道任某甲说了他什么,王某甲就不愿意了,在大厅里吵吵,并打电话叫人说抓紧来人把店砸了之类的。过了一会儿安某某带着人来后,王某甲对安某某等人说谁敢上就在这,谁不敢上就走,过了一会儿其他人都没有动,安某某和王某甲就捡起门口的砖砸店里的东西,安某某只砸了一下,王某甲用砖把店里大厅里的迎宾玻璃墙、电脑、打印机都砸坏了,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到了才将他们制止。安某某带的谁去自己不认识,当时正在铺路,路边上就有砖,王某甲和安某某是在门口捡的。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快1点时,自己和张明在KTV二楼值班,王某甲一直拉张明去房间喝酒张明不去,王某甲就朝墙面的灯箱装饰玻璃打了一拳,把玻璃打烂了。后来和他一块玩的朋友劝他,结果劝着劝着他又用手把二楼的一块墙面灯箱装饰玻璃和一块墙面磨砂玻璃砸烂了,打烂后王某甲还在二楼不下去,后来店里的经理张朝锋把王某甲拉到一楼去了,自己在二楼打扫好卫生,到一楼看到王某甲拿砖在砸KTV的东西,把KTV大厅玻璃、电脑等东西都砸坏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把他制止了。除王某甲外还有安庄村的安某某,但自己没看见,自己下楼时安某某已经砸过了,是安某某带头砸的。门口正好修路,他们在门口捡的砖砸的。开始安某某和王某甲在一楼喝的酒,后来他走了,应该是王某甲又把他叫来了。

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鉴定,任某乙右下肢的伤为轻微伤;白某某头部的伤属于轻微伤。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唱响KTV被损毁物品价值7333元。

9、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任某甲、张某乙辨认,安某某即是在KTV打砸并鼓动他人砸的人。经白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辨认,安某某即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

另有任某甲谅解书、安某某前科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任某乙、任某甲、白某某,与三被害人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