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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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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二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小刘是三四年前在飞龙车站说话认识的。2013年11月份某日,小刘给我打电话说别人给她介绍个对象,让我帮她看看,同她来的还有她哥哥。过了几天,她说和徐镇的男的结婚,让我过去送送她,他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小刘是三四年前在飞龙车站说话认识的。2013年11月份某日,小刘给我打电话说别人给她介绍个对象,让我帮她看看,同她来的还有她哥哥。过了几天,她说和徐镇的男的结婚,让我过去送送她,他哥也去了,在徐镇吃完饭我就回来了。小刘是否单身我不知道。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十月份,我在公交车上认识了一个叫“红”的女人,她说有一媒茬问我能不能找个人家。后来介绍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与那个女的见面后,李某甲相中了那个女的。当天“红”提出若李某甲相中了就让李某甲给那个女的买件衣服,李某甲和那个女的转了转,也没买衣服就给了那个女的一千六百元钱让她自己买。三天后,“红”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清丰县马庄桥去见女方的家属,我们先到马庄桥见到“红”,她领着我们去了那个女的家。到后那女的说那是她女儿家,她哥嫂也在家。“红”提出如果双方都同意就赶紧将婚事办了,李某甲就同意了。那女的说她因孩子结婚等家事欠外债一万六千元,如果与李某甲成了,李某甲得帮她将欠债还了。李某甲当天就给了她八千元,剩余的八千说是结婚后慢慢还,饭后我们回家了。隔了一天,李某甲租了两辆车在第一次与那女人见面的地方接了她与她哥嫂及“红”,到徐镇吃了酒席我就回家了。李某甲结婚后几天,说那女回家拿户口本准备办结婚手续没回来。李某甲给“红”五百元媒从费。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通过“大红”退给李某甲现金四千元。

7、辨认笔录及模板证实经李某甲辨认,巩某某即为诈骗自己钱财女子的哥哥。

另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安某某、郭某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巩某某明知刘某某以结婚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仍以刘某某哥哥的身份参加,其当庭辩解不知情,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家属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