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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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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8、证人黄某甲证言:我是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承包了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后,由于是外地公司,在本地施工存在不便,就通过关系找到刘某某,聘请他

8、证人黄某甲证言:我是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承包了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后,由于是外地公司,在本地施工存在不便,就通过关系找到刘某某,聘请他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关系协调及材料采购,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时,由刘某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工作。平时他也是协助项目经理、安全员负责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

9、证人申某某证言:我是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的村长。修路工程开始之前刘某某就到我们村找到我们村委会的人,说我们村的修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我们村的人可以提供方便,开始硬化路面,刘某某经常在工地上,看看施工的质量。工地上有事都是杨某甲和村里协调的。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我接到工地上工人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是工地上运料的三马车把一个人的大腿轧伤了,我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我看急救车一直不到,就联系了我们村的面包车,我和工地上的工人把伤者抬到车上,就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10、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刘某某系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

11、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古某某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形成,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

12、协议书及谅解书:甲方:古某甲、谷某某,乙方: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刘某某

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丙方补偿甲方5万元;甲方对乙方及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乙方、丙方的刑事责任;乙、丙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追偿责任;三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其他互不追究(包括除民事、刑事责任外的其他责任)。

13、濮阳县2013年第一、二、三、四、五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濮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程作业组织、管理的负责人,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