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犯罪及指控在被告人和某某的养羊场内起获的32只山羊(价值20845元)均系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盗窃所得的犯罪,仅有三被告人供述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和某某辩称自己只负责开车,不知王某某、马某某下车干什么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供述均不相符,且有悖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