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志宾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认定李志宾犯诈骗罪事实不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宾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李志宾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认定李志宾犯诈骗罪事实不清”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宾均是以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志宾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宾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