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国安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张海某、潘浩某的证言;4、同案犯陈天明、汪红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国安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宋国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撤诉书七份;2、收条七份;3、各被害人身份证明;4、接待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安当庭认罪,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