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时风牌大蓬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