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准备制造,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刚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树刚在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购买毒品原料和为制造毒品所用的酸的目的是为能够制造毒品,即实行犯罪;在客观上被告人杨树刚的行为是为制造毒品犯罪创造条件,是被告人购买毒品原料和酸后准备找人帮其制造,尚未着手实行,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故对其指控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购买毒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树刚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经庭审查明,杨树刚伙同他人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准备制造后供自己吸食,有其本人投案时的供述和同案犯路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查获的毒资与制毒原料,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经过卡口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杨树刚伙同李某甲2013年10月14日上午从路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毒品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毒品的种类,应按其它少量毒品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树刚为制造毒品购买原料,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树刚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进行交易,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树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