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