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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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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成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敌人商量后到任集水利站西墙偷树,当天夜里11点多,陈建军开着三轮车,我们到地方后,陈建军用油锯锯掉三棵杨树,拉到四通镇卖了300余元,每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敌人商量后到任集水利站西墙偷树,当天夜里11点多,陈建军开着三轮车,我们到地方后,陈建军用油锯锯掉三棵杨树,拉到四通镇卖了300余元,每人分了50元。

2.同案犯陈建军供述,那天夜里,我开着三轮车拉着陈永道、陈祖乾、苗二华到任集水利站西墙外,陈祖乾用油锯锯倒五棵杨树,截成段后,我们装上车,拉到化工厂,后来我分了300块钱。

3.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内容同陈永道、陈建军。

4.被害人赵克勤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六棵,价值1300元。

五、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北行政村北上街岗下公路路北(任集西边冯桥桥东头水闸东边河堤东边),将任北村李亮家的4棵杨树(价值12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建军的供述,我开着三轮车拉着陈永道、陈祖乾、苗二华到任集乡北上街岗下沿,四人轮流用截锯锯树,共锯倒五棵杨树,拉到化工厂。后来分的300块钱。

2.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和陈永道、陈建军、苗二华在任集乡任北行政村北上街岗下公路路北,锯倒五棵杨树,是陈建军和苗二华锯的树,拉到化工厂。

3.被害人李亮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四棵,价值1200元。

六、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距任集约一华里处,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军家的11棵杨树(价值20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供述,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四人到往张店去的公路约半公里路南处偷树,我们锯掉3棵树,装满了一三轮车。

2.同案犯陈祖乾证言证实,我和陈永道、陈建军、苗二华夜里,到往张店去的公路,离任集有半公里左右,偷了路南的4棵或者5棵树。

3.被害人陈道军陈述,一天晚上到村东发现陈建军、陈永道、苗二华正在锯我的树,偷了11棵树。

七、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在武店村西边柏油路南沿,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民家的3棵杨树(价值600余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2004年一天夜里,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在往张店去的公路约半公里的路南,陈建军用油锯锯掉三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2.同案犯陈建军供述,是苗二华用油锯锯倒四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后来分我50块钱。

3.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当天夜里陈永道召集陈建军、苗二华我们四个人,在去张店的公路上,陈建军和苗二华锯倒四棵或者五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4.受害人陈道民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三棵,价值600元。

八、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集东头生产桥的西头,将任南村被害人温继文、武翠英夫妇家的14棵杨树(价值16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当天夜里,我们四个人开着三轮车在任集东头生产桥的桥西头,锯倒两棵杨树,然后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2.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当天夜里陈永道召集我们,陈建军开车拉着我们,在任集东头生产桥桥西头,锯倒五棵杨树,这五棵杨树直径都在10公分左右。

3.被害人武翠英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14棵,价值1600元。

鹿邑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鹿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成滨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建军、陈永道、陈中常、夏令忠已被判处刑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成滨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成滨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成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成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成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成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2013)鹿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苗成滨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