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俊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走私罪。被告人董瑞刚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杨俊生、董瑞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董瑞刚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俊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董瑞刚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对被告人杨俊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俊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相关行为构成走私罪为前提,法院并没有认定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杨俊生主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杨俊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上诉人董瑞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董瑞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为前提,且没有证据证明董瑞刚对广汇公司改单涉嫌走私明知后故意放纵走私,杨俊生也没有授意董瑞刚放纵走私,董瑞刚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俊生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相关行为构成走私罪为前提,法院并没有认定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杨俊生主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董瑞刚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董瑞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为前提,且没有证据证明董瑞刚对广汇公司改单涉嫌走私明知后故意放纵走私,杨俊生也没有授意董瑞刚放纵走私,董瑞刚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俊生、董瑞刚在办理通关过程中,在明知河南广汇进出口公司代理的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报关的货物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情况下,二人多次接受广汇公司人员的吃请,杨俊生接受25万元人民币,3000欧元,购物卡4000元,董瑞刚接受购物卡3000元。在河南广汇公司法人李珂找到杨俊生,向其征求将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改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组以降低关税税率的意见,并承诺好处后,杨俊生为李珂提供帮助意见,并帮李珂审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意见,后杨俊生授意董瑞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规接受广汇公司的改单申请,在对将燃气轮机发电机组进行商品归类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相关规定,违规将广汇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意见作为商品归类的重要参考,并对商品进行错误归类;违反《海关通关作业审单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制作《商品归类问答书》,也不向上一级海关职能部门请示,擅自同意广汇公司代理的顺成公司的改单申请,将燃气轮机发电机组错误归类为燃气轮机组,关税由10%调整为3%,致使5台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均以焦炉煤气燃气轮机组向郑州海关安阳办事处报关,均按3%征收关税,造成国家关税税款损失2062.4735万元。上诉人杨俊生、董瑞刚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故上诉人杨俊生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董瑞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俊生及其辩护人认为“杨俊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上诉人杨俊生放纵走私罪与受贿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上诉人杨俊生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上诉人董瑞刚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俊生、董瑞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