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王北北供述与辩解,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李富喜、李中旭、王北北、李龙几个人商量着偷淮阳一家玉石店的事情,是李富喜具体踩点和购买的作案工具,当晚他们几个人来到淮阳太昊陵景区院墙外,李富喜让李中旭负责把风和接应,他们踩着海州的肩膀配合着进入了景区内,李富喜让他和李龙把东门的锁用管钳剪断让海州进来,之后又翻了一道墙来到了一家玉石店门口,李富喜和李龙将玉石店门锁剪断后,由李龙在玉石店门口把风,他和李富喜、海州三个人进入装玉石,由于害怕我装了半书包就出来了,出了玉石店和他们几个碰面之后,李富喜拉开他装的书包说没有装满,就让他继续回去装东西,当时他和海州都不想再回去了,李富喜就恐吓说装不满不能走,还将管钳在他们面前扬了一下,后来就和李龙、李富喜三个返回继续装玉石,装满之后就出了太昊陵景区。大概过了几天,李富喜说东西不好出手,让他们几个过去把东西分了,因为海州和李富喜闹别扭,所以海州没有去分。来到李富喜在中汇七楼的房间内,李富喜将偷来的东西弄成了两堆,他就用一个塑料带将他和李龙的那份拿走放在了李龙家。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龙打电话让他过去分那份玉石,当时他只拿走了一小部分,剩余的放在了李龙住处。 4、同案犯李富喜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前在太昊陵景区内一个玉石店内购买过东西,感觉这家店好偷,于是就给李中旭、李龙、王北北、海洲几个人说了,他们也都同意去偷这家玉石店。他和海州去景区踩点,并计划好进出路线,然后购买作案工具,后来负责分工。当天晚上几个人来到淮阳太昊陵景区东华门院墙下面,海洲蹲在下面当做人梯,他们几个便配合着进入景区,进去后让王北北和李龙将东华门门锁剪断让海州进来,由李中旭负责把风。来到玉石店门口后他和王北北用管钳将玉石店门锁剪断,进入店内后海洲看见店里面安装有报警器便上前用拳头将报警器给砸掉了。然后他就告诉海洲、王北北、李龙开始装货。出了玉器店在景区内几个“铁人”那里,他看了以下王北北的书包,发现没有装满,于是就扬了以下管钳让王北北继续回玉石店装东西,后来李龙和王北北又返回玉石店装东西了,出了景区他将作案工具要回仍进了城湖内。偷来的玉器分成了五份,王北北和李龙的两份有王北北当时就拿走了,他和海州、李中旭的三份有他保管着,后来警察在查这个案件,担心被查到就骑着摩托车来到许湾乡双阁运河第二个桥墩处,将分得的玉石在同一个位置扔进了运河内。 5、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在太昊陵经营的皇玉阁玉器店被盗了,玉器店内的警报器也被人拽下来仍地上,丢失的有金镶玉吊坠、翡翠玉挂件、和田玉手把件、和田玉皮带扣、红玛瑙手镯、翡翠手镯、碧玉挂件、檀香木手链、银元等玉石,目前只清点出来这些,大约2700多件,被盗物品大约价值一百多万元。被盗物品基本上没有进货清单,进货地点都是在南阳、广州等地,具体的进货清单可能很少一部分有,被盗物品会列好清单后提供公安机关。 6、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袁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共有九个门,每天下午17时清场关门并落锁。案发当晚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7、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吴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景区下午17时其负责清场并对大门进行落锁,晚上19时左右和同事钱大文回景区值班,一直到第二日早上8时。 8、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钱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景区共有九个门,每天清场之后就上锁了,为了方便领导查岗,只有最西侧的门不上锁,而且皇玉阁老板是个女的,平时也在景区内住着,也为了她进出方便。 9、书证。1、被告人王北北、海州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被告人李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013年因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3、同案犯李富喜对三被告人指认材料。4、王北北对各被告人指认材料。5、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大约1426件。6、搜查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8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部分物品价值27308元。9、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王北北、海洲伙同他人,密谋后携带工具翻墙入院、绞断门锁等方式进入景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龙、王北北及辩护人辩称,所盗赃物分成两份,且起诉书指控盗窃物品价值较高。通过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对作案过程供述基本一致,在分赃过程中海洲未参与,同时李龙、王北北在侦查环节及庭审中对赃物分配的供述一致,可以证实作案后赃物实际分成了两份,李龙、王北北分得其中一份,王北北又将二人分得这份中的一小部分拿走,剩余部分藏匿于李龙住处。公安机关在李龙住处搜查出的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7308元。综上,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属数额巨大。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北北有立功情节。经查,本案系同案犯李富喜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李龙、李中旭、王北北、海洲参与了盗窃淮阳太昊陵玉石店,致案件告破。被告人王北北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其他同案犯进行指认,并提供同案犯住所、联系方式,其行为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但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北北、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北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