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涛,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葛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明涛驾驶豫P4854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葛店乡小徐楼学校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李某某撞倒,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芮凡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涛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涛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明涛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