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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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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书进挪用资金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书进,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范俊霞,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书进,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书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翟书进有期徒刑5年6个月;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退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翟书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退还被害单位;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翟书进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翟书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书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翟书进之女翟苑方不服,以翟书进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郑刑申字第5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