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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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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5起,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5起,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王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扣押的白色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