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刘某民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至2011年间,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工程,其先后五次向申成义行贿11万元。在其中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审批结算期间,逢中秋节、春节,申成义收其送的购物卡共计12000元。 6、证人郭某广证言证实2008年8月,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其违规开发的延津县广义花园二期的建设项目不予严查,非法收受其支付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出国旅游费用共计16000余元;并于2012年-2014年春节,分三次收受其购物卡4000元。 7、证人陈某利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公司因承建工程问题需要资金,当时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申成义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帮其拆借工程款,其分三次共给申成义现金6万元。 8、证人冯某堂证言证实2007年,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桥梁加宽工程提供便利,从中收受其现金5万元。 9、证人徐某周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借用河北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提供帮组,并为其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其现金3万元。 10、证人杨某峰的证言证实其是大潭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至今一直在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至2013年间,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在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取其提供的价值2万元空调四台。2013年7、8月份,申成义以“开公车不方便”为由向其借用高尔夫轿车一辆,后交申成义给他儿子申某使用直至案发。并称该车是其于2012年3月份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 11、证人何某勇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春节,申成义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提供的现金4000元。 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借用中州万基、安阳大河、华盟路桥、河南凯达公司的资质投过延津胜利路、民生路的标段,为了能够中标,其也找过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申成义,想让他帮忙照顾一下,但是最后所投的标段都没有中标。并称2012年夏天的时候,申成义给其打电话想用其名义帮他办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申成义想用这张卡和别人办理业务转款用,其就答应了,并将卡办好后给了申成义。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9时许,申成义给其打电话想用其身份证办理一下银行的手续。上午11时许,申成义又打电话想让其帮他去建设银行取5万元钱,当时其拿着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化工路建业花园对面的建设银行取了钱,因为当时卡上的余额不足,就取了3.9万元,并将取来的钱和银行卡给了申成义。并证实卡号为6227002500910586031,对应账户为2500919980130791916的建设银行卡就是其用身份证帮申成义办的银行卡。 13、证人郑某然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的副县长,主管城建、土地、信访、工商行政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到人大任副主任期间先后主管财经委、选工委、办公室、文教委。并证实2008年7、8月份,郭某广请其和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申成义去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费用是郭某广出的,具体买东西的费用是其自己的钱。 14、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父亲申成义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借了一辆车让去开。其就到延津县住建局找其父亲,其父亲把车钥匙给其,说给其借了一辆高尔夫轿车,在门口停着。其当时问谁的车,其父亲不让管,后来其就将车开回新乡了。一个月后的一天,其父亲把该轿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购车手续给了其,其就和朋友一起去车管所上牌照了,车牌号是豫GXK085.并称直到2014年7月其父亲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其将该车停在其位于伟业中央公园的楼下,之后就再也没有开过此车。 15、证人李某杰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小潭乡大潭美的专卖店老板。2012年6、7月份,大潭小孬(杨某峰)领人拉走美的柜机一台,单价为8000元。又过了几天,与小孬(杨某峰)来的那个人又来到其店里,挑了3台格力挂机,每台价格是4000元,共计12000元,当时小孬打电话说让那个人先把空调拉走,钱由他算账。至今,小孬也没有付三台空调钱的事实。 16、被告人申成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其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民在招投标过程中取得工程,先后五次共非法吸收刘某民现金11万元。在刘某民中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审批结算期间,逢中秋节、春节,被告人申成义分多次收受刘某民购物卡共计12000元。2008年8月,其利用其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郭某广违规开发的延津县广义花园二期的建设项目不予严查,非法收受郭某广为其支付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出国旅游费用共计16000余元;并于2012年-2014年春节,分三次收受郭某广购物卡40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拨付提供便利,分三次共收受陈某利现金6万元。2007年,其利用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冯某堂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桥梁加宽工程提供便利,从中收受冯某堂现金5万元。2013年,其利用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徐某周中标延津县平安大道工程提供帮组,并为其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受徐某周现金3万元。2012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峰在工程款的结算拨付提供便利,非法收取杨某峰价值2万元的空调四台。2013年7、8月份,其以“开公车不方便”为由向杨某峰借用高尔夫轿车一辆,后交给其儿子申某使用直至案发。2012年至2014年春节,其利用担任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开发商何某勇现金4000元。并证实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30.6万元,高尔夫轿车一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申成义受贿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成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成义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成义案发后退出全部账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成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