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与他人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