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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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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08年4月,第一批绿化工程结束后,为承建后续工程,其安排谢某某到焦某某家送了1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后,为了后期承建更多绿化工程,其安排谢某某以拜年名义给焦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通过焦某某帮助,其继续承建滑

2008年4月,第一批绿化工程结束后,为承建后续工程,其安排谢某某到焦某某家送了1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后,为了后期承建更多绿化工程,其安排谢某某以拜年名义给焦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通过焦某某帮助,其继续承建滑县某某医院的另一部分绿化工程。工程验收完后让谢某某给焦某某送了3万元。2014年5月份,焦某某将5万元退给了其。

为了能在验收中得到宋某锵、朱某海、宋某民的关照,在项目验收前一天,其去找到宋某锵和朱某海,请他们在验收时粗一点,照顾照顾,他们答应尽力帮忙。随后其安排谢某某找宋某民说明请他照顾的意思。在他们的关照下,绿化工程苗木质量和数量把关都不是很严,工程顺利通过了验收。其安排谢某某给宋某锵、朱某海分别送了3万元,给宋某民送了1万元。

8.河南某某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吴某某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标,中标后个人施工,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9.滑县某某医院证明、文件、滑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朱某海、宋某锵、宋某民、焦某某的身份和职责。

10.滑县某某医院新院区绿化工程合同书、招标材料、合同验收结算手续,证明吴某某与滑县某某医院签订、履行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

11.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行贿金额14万元,且向三人以上行贿,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焦某某退还被告人的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吴某某为承建后续绿化工程向焦某某行贿,使得后续绿化工程在没有招标的情况下交给吴某某的公司承建事实错误;2.下列数额应从行贿款中扣除:给宋某某送2万元是在工程招标结束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应扣除;2009年春节送给焦某某的1万元是正常礼尚往来,应扣除;给宋某锵、朱某海各送的3万元,不能证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扣除;3.吴某某2014年5月25日主动交代其给宋某某2万元,构成自首;正式立案前主动交代向朱某海、宋某锵、宋某民送钱,构成坦白。综上,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予以质证。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吴某某为承建后续绿化工程向焦某某行贿,使得后续绿化工程在没有招标的情况下交给吴某某的公司承建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以河南某某园林公司名义中标的是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第二标段,该标段工程结束后吴某某承包的滑县某某医院的其它绿化工程未经公开招标即交给吴某某承建,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应从行贿款中扣除不是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所送9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明知其个人不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仍以河南某某园林公司名义参加滑县某某医院新院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投标,该标段工程结束后又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滑县某某医院的其它绿化工程承包权,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述9万元款项均不应予以扣除。对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吴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掌握吴某某向他人行贿的线索后,吴某某才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吴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且数额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