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87号 罪犯周长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长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2012年4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长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罪犯周长明先后八次共骗取被害人85000元;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3月10日,该犯以他人名义及虚假证件共骗得财物价值276666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长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罪犯周长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长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