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号 罪犯杨茂帅,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2013)滑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茂帅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杨茂帅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杨茂帅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茂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茂帅于2013年5月1日,伙同他人强行猥亵被害人肖某某。根据上述事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罪犯杨茂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茂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茂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