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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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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磊、王建磊交通肇事、包庇一审判决书定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磊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磊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磊及其辩护人唐秀钦、被告人王建磊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小磊驾驶豫E967××号重型货车,沿濮阳市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沿非机动车道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耿×甫撞倒,造成耿×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磊与被告人王建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商议后,由王建磊以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对王小磊予以包庇。经认定,王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磊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小磊、王建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小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小磊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磊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建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小磊驾驶豫E967××号重型货车,沿濮阳市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沿非机动车道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耿×甫撞倒,致耿×甫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小磊与被告人王建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商议后,由王建磊以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对王小磊予以包庇。2014年8月8日,王小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小磊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磊、王建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4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磊、王建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建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犯有包庇罪。王小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建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小磊犯交通肇事罪、王建磊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小磊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磊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以及王建磊的辩护人关于“王建磊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建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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