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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腾、木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7)证人靳×超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4时许,靳×超见到一男一女在名人国际门前吵架。过了大概10分钟,靳×超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右脚没有鞋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厮打,

(7)证人靳×超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4时许,靳×超见到一男一女在名人国际门前吵架。过了大概10分钟,靳×超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右脚没有鞋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厮打,穿白上衣的男子说别打,报警。一名女子拉右脚没有鞋子的男子,后该男子跑进了碧水云天小区。

(8)证人臧×平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0点左右,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口大概十余人在争吵,后打成一团,好几个人把一个人打倒在地,一个人喊“撤”,打人的那帮人四处乱跑,其中一人拿刀子。地上躺着一个人,肚子上有伤口。一个穿白色棉袄的胖男子和一个瘦男子撕扯。

3、书证

(1)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证实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谷令辉、贾新希、刘进来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谷令辉、贾新希均无前科。

(2)通话记录:证实木合省使用的1533393533号码在2014年1月1日23时55分后给邢×杰使用的15539368777号码打过电话,邢×杰接到木合省的电话后没有直接给郭腾的主叫电话。郭腾使用的15539300080号码在2014年1月1日23时54分接到穆×攀使用的13183177123号码的电话。

(3)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均被抓获归案,谷令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兰州监狱(2004)兰狱字第3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3月22日刘进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4、鉴定意见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岳×朝心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肺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回肠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结肠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一级;周生波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髂嵴创口构成轻微伤。

5、视听资料(视频):证实2014年1月2日0时4分20秒郭腾等人出现,四人随同木合省,先是一人同木合省走向案发方向,随后三人都跑向案发方向,一群人在厮打。

6、辨认笔录:证实经周生波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谷令辉是涉嫌故意伤害的同案犯“令辉”,贾新希是涉嫌故意伤害的同案犯“西西”;经郭腾辨认,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文化路口向南150米为案发现场。中原路中原桥处为郭腾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郭腾确认3号刀子(从老马夹河中原桥北侧河里打捞出的刀子)就是自己在2014年1月1日晚上,在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大屏幕附近刺伤他人使用的刀子,后来扔到濮阳市老马夹河中原桥北侧的河里。

7、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证实经当庭出示,郭腾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二)附带民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岳×朝为农业户口。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岳×朝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岳×朝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岳×朝住院天数共计为333天。岳×朝身上四处刀口,为级护理。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证实岳×朝共花费医疗费741911.7元、鉴定费700元。

4、证明:证实郭美荣、刘贵玲在岳×朝住院期间对岳×朝进行护理。

5、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腾赔偿被害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木合省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与岳×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生波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贾新希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岳×朝对周生波、贾新希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被告人郭腾供述被木合省带到打架现场并持刀伤害岳×朝的事实,与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进来具有前科,住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岳×朝的花费及赔偿谅解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郭腾持刀直接将被害人致伤,木合省作为纠集者,郭腾、木合省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已犯有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贾新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生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腾、木合省、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贾新希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贾新希、周生波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谷令辉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腾犯故意伤害罪,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木合省犯聚众斗殴罪。经查,根据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郭腾作为直接致害者、木合省作为纠集者、首要分子,二被告人均犯有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木合省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木合省的辩护人关于“木合省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进来、贾新希、周生波、谷令辉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四被告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是直接致害者,其行为性质不发生转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腾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郭腾属间接故意犯罪,系从犯。经查,郭腾和被害人岳×朝发生争执后,对岳×朝连捅数刀,致岳×朝重伤,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其作为直接致害者,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腾的辩护人另关于“郭腾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木合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木合省系自首。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证实木合省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木合省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木合省具有阻止犯罪情节,该事实仅有木合省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木合省的辩护人关于“木合省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进来的辩护人辨护认为刘进来系犯罪中止,经查,刘进来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诸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刘进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进来的辩护人关于“刘进来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生波的辩护人关于“周生波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41911.7元(票据)、误工费7732.3元(8475.34元/年×333天)、护理费52989.9元(29041元/年×333天×2人)、护理依赖费145205元(29041元/年×暂定5年)、交通费6660元(20元/天×333天)、营养费16650元(50元/天×333天),共计971148.9元。郭腾、木合省、贾新希、周生波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20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不再要求贾新希、周生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木合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刘进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谷令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周生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贾新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148.9元(971148.9元-2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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