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6月3日供述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其看见其的果木林里不知道谁的鸡子在那,其就跑去撵,其养的狼狗也跟着其去撵,这时张某甲从她屋里出来就骂人,说狗子把鸡子咬死完了。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挠其下巴,其用手推张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尹某某将两人脱开。张某甲也跟到其家,在其院子中骂其,其也骂张某甲。后来张某甲丈夫徐某丁来了,其与张某甲、徐某丁发生厮打,后被人脱开。张某甲腿上的伤可能是其推倒张某甲时磕在什么地方磕的。其没有拿菜刀砍人等情况。
其2014年6月11日供述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其因为撵了张某甲的鸡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搡。被邻居劝开,其回到家后,张某甲、徐某丁到其家,与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其就是将张某甲推倒在地等情况。
其2014年11月5日供述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因其的狗子撵邻居张某甲的鸡子,其和张某甲发生矛盾,在厮打过程中,其把张某甲右侧肋骨打伤,其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的真实意愿等情况。
其2014年11月10日供述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其看见张某甲养的鸡子在其承包的梨园里,其就去把鸡子撵走了,张某甲过来之后就骂人,说是狗撵她养的鸡子,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其把张某甲右侧肋骨打伤了等情况。
9、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卷。
11、协议书在卷,证明2014年6月17日,张某甲与徐某甲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徐某甲自愿将互相调换的田地包括湖埂于2015年1月1日退还给张某甲,徐某甲自愿赔偿张某甲医药费等一切费用4万元;协议履行后,张某甲不再追究徐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12、张某甲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在卷,证明徐某甲将其打伤,自愿赔偿其医药费4万元。
13、张某甲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因徐某甲的狼狗咬其鸡子之事,两人发生矛盾,徐某甲将其打伤,后徐某甲及其亲属向其道歉和承认错误,其自愿谅解徐某甲对其造成的伤害。
14、张某甲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撤诉书在卷,证明2014年6月3日因徐某甲的狼狗咬其鸡子之事,两人发生矛盾,徐某甲将其打伤,经徐某甲道歉和承认错误,其同意撤诉,自愿放弃追究徐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书在卷。
18、秧湖承包合同在卷。
19、朱湖村团徐店1-4组部分群众签名、村委会盖章见证的一份书面证明在卷。
20、徐某甲与张某甲互换田地相关照片3张在卷。
21、徐某甲家院子照片在卷。
被害人张某甲提交了一份徐某己等六人2015年2月12日所写的书面证明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告人徐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徐某庚2015年1月30日所写书面证言在卷。
2、徐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徐某己等六人2015年2月15日所写的一份书面证明在卷。
另有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徐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徐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至于徐某甲是否已将互相调换的田地包括湖埂全部退还给张某甲,双方若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