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公布《郑州北车辆段辆单价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州北车辆段关于公布调整运用系统产量定额的通知、郑州北车辆段出具的辆单价工资分配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解释和郑州北车辆段下行运用车间工资分配实施办法,证实郑州北车辆段对职工的考勤是体现职工出勤的主要依据,和辆单价工资有直接影响,出勤参加分配,因病、事假不参加分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连续休病假超过六个月,停发病假工资,改支疾病救济费;郑州北车辆段的辆单价工资是段财务科根据劳人科审核的车间分配明细后做到职工工资单中,和工资一起打到职工个人的工资卡中。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师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师宝军上诉称:没有把套出的职工工资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师宝军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师宝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套取的工资不属公款,且用于所在车间的支出,不构成贪污罪,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师宝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师宝军个人整理的每年车间支出项目情况说明表和车间支出统计表、经下到车间相关人员签字的每年车间支出项目情况说明表和车间支出统计表、证人证言证明费用支出情况;供货商的证言证明部分采购物品的价格和金额;市场调查证明同期同类物品的价格;照片及照片复印件证明下到车间开展联谊会和员工奖励活动的情况。经审查,关于支出项目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支出的具体金额无法得到证实;而证人证言、供货商证言、市场调查、照片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系上诉人师宝军的家属提供,且没有提取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宋某甲、刘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支出项目和部分支出项目的金额,但是对师宝军利用21名休假职工的工资卡套取工资的数额、支出情况以及师宝军将其套取的工资转入其本人和其父师某甲、其子师某乙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宝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师宝军所提“没有把套出的职工工资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师宝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套取的工资不属公款,且用于所在车间的支出,不构成贪污罪,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师宝军通过虚报出勤的手段,骗取郑州北车辆段向长期不在岗人员按照在岗发放工资和奖金,该款项属郑州北车辆段所有的公款,师宝军通过转账的方式,私自将其中的1314039元转入其本人和亲属银行账户,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公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胜利
审 判 员 郝 剑
代理审判员 程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